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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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