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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气象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气象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日

               青海省气象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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