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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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