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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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