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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 粤计生委〔2001〕007号)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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