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2)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2.在广州市市属供水企业区域内,违反《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规定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3.对下列违反《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
(2)无《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伪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营运证》或《资格证》的。
(3)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服务标志的。
(4)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的。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方面。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战时用于防空地下室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6)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