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六条 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