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处理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聘任和使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三条 仲裁庭是对仲裁案件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组织。仲裁庭的组成要严格按照《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按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设秘书1名,负责办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务。
第五章 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
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