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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据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整顿3天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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