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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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