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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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