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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

  (九)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车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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