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
《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陷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