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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六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合同约定外,发包单位单方面指定分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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