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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三)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或者外国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有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与委托方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市对中介服务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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