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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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