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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械依照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械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械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用。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者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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