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械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