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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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