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