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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应检植物的生产、存放、调运、经营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的补充名单,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5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中的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 在发生疫情较普遍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未发生区域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较严重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护区和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繁育、生产、经营、加工和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植物检疫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经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调运应检植物,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地应施检疫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要求进行检疫。
  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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