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交纳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按收费标准减收60%;供热费按收费标准减收50%。
第三十四条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申请宅基地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一次性减半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准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资金渠道,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