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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
 (2001年7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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