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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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