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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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