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建设、渔业、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门建设和管理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受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四)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申报、报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