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