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辱骂、殴打他人;
(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
(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
(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
(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
(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
(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
(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