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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
  (三)20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
  (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
  (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
  (一)财产的守护、押运;
  (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
  (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
  (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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