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