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已经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