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