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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2001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年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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