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税局、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政发〔200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4月18日
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自1994年国家将车船使用税划归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管理以来,车船使用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省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车船使用税是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经常听取地方税务部门的情况汇报,帮助地方税务部门解决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车船使用税的代征工作。
二、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公安交警部门代征全省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公安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抓好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做好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具体代征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车船使用税代征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车船使用税代征单位在实施车辆检查时,要对车船使用税完税情况实施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单位应扣压、滞留有关行车证件,责成纳税人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并依照
行政处罚法实施简易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50元的定额罚款;对省内不属于本地区车辆处以20元的定额罚款。偷税、抗税案件的认定和处罚仍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