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中有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吸烟、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当年监考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监考人员抄题、作题;
(三)考试期间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五)提示和暗示考生答卷的;
(六)在监考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国家招生统一考试工作: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报名资格证件、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三)在考试中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
(八)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九)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第八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个考点有三起以上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招生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