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2001年普通高等
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2001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实施,保障参加统一考试的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无线通讯工具及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入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同一试卷用两种不同颜色笔答卷的;
(八)喧哗、吸烟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九)有意干扰考生正常答卷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被录取或得到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一)夹带的;
(二)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的;
(三)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四)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五)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六)在评卷中被确认为雷同卷的;
(七)由他人代考的;
(八)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九)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十)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十一)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十二)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对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十三)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