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