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