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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修正)

  (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擅自设置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九)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十)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漂流活动的;
  (十一)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一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一)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
  (二)假冒他船船名船号和船籍的船舶;
  (三)伪造船舶证书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一点五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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