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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八)酒后作业的;
  (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
  (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四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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