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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三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港航监督机构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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