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渡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消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消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统一救助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