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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修正)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 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五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报有关资料,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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