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八条 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十九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