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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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