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