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
“(二)假冒他船船名船号和船籍的船舶;
“(三)伪造船舶证书的船舶。”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一点五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三十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十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港航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与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