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十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第二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第三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擅自设置趸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删去第六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