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修改为:“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项修改为:“(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