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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七、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第五项修改为:“(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第九项修改为:“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第十项修改为:“(十)酒后作业”。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第一项修改为:“(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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